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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POS机维修哪里有

作者: 拉卡拉小编    浏览:225    发表时间:2023-09-19

中山POS机维修哪里有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3日第十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小鹏部长

2021 年 8 月 11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修改如下: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第一次修订。第一次修订是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是在《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基础上2019年6月21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次修订是在2021年8月11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四修正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为了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保养经营活动,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态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年限为目的而进行的维修、修理、抢修和其他相关经营活动。机动车辆的使用寿命。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维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企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和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合理分工、协调发展。

鼓励和推广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在机动车维修中的应用,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配备具有国家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资格的人员,加强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商业登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保养业务,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登记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根据维修模式类型、服务能力、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维修对象分为四类:汽车维修业务、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业务与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根据业务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务、二类维修业务和三类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务按业务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级维修业务和二级维修业务。

第九条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装修理、整车维修、小修、维修救援、特修以及相应车型的保养竣工检验; 第三类汽车维修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和第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可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发动机修理、车身修理、电气系统修理、自动变速箱修理、轮胎动平衡和维修、四轮定位检查与调整、汽车润滑与保养、喷油泵与喷油器维修、曲轴磨削、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与装饰、汽车玻璃安装与维修等特种汽车维修工作。 具体相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修理业开放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摩托车一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修、小修、特修、竣工检验; 第二类摩托车修理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维修、小修、专业修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运营业务,除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运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级汽车维修运营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生产厂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汽车修理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从事汽车维修、保养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执行; 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执行,但所提供的设施、设备应符合要求。对于正在维修的车型。

(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二类维修业务的,应配备至少一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的技术负责人、质检人员、业务接待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 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维修、检查操作规范,熟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维修、检查操作。 具有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持有与所维修车辆类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各类技术人员配置要求按照《汽车修理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执行。

2、从事第三类维修业务的,应当根据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 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修理、车身修理、电气系统修理、自动变速器修理的人员,还应当配备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各类技术人员配置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修理行业开放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执行。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修理行业开放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必须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修理行业开放条件》(GB/T 16739)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业务,除具备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专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二)有完整的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理措施等;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条例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物品的机动车辆的维修,不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生产厂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的相关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放条件》(GB/T 18189)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级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检人员。 质检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根据业务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喷漆维修技术人员。 机械修理、电器、钣金、涂装等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放条件》(GB/T 18189)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必须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放条件》(GB/T 18189)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保养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提交《机动车维修、保养经营登记表》(见附件1),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和本条例第一条。 保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一)维修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厂房、业务接待室)、停车场资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设备检定证书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应当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首先办理登记。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登记表》,附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连锁经营协议副本;

(二)连锁经营的经营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登记的经营项目应当纳入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登记的经营项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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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逾期不备案的,应当予以备案。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备案。 5日内,将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书面通知备案人。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必须在终止经营前30日通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并及时更新,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维护与操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提供维修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见附件2)。

《机动车维修标志》应当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修理报废机动车中山POS机维修哪里有,不得使用零部件组装机动车。

修理方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查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规操作。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限额和收费标准,并收取合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限额可以按照省级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中山POS机维修哪里有,也可以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登记后的标准执行,或按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布的标准执行。 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注册标准为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限额。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单,并将维修结算单交付维修方,作为维修方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分别计算。 维修结算清单应符合交通运输部相关标准。 维修结算清单的内容应包括维修方信息、维修承包商信息、维修费用明细表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结算单和结算清单的,维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保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政策、统一服务规格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经营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连锁经营服务,对网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限制,杜绝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定以及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 如果没有标准或规范,可以参考机动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的维修作业。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对机动车辆维修零件实施可追溯系统。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零部件购买、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留存零部件来源证明。

修理单位和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等质量的零部件修理机动车。 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于或高于车辆零部件标准要求、具有良好的车辆装载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委托维修单位自行处理更换的零部件、总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注原厂件、同质件和修理件,并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次维修、总装维修或者整车维修,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负责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且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完毕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检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完毕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 使用它,车主可以拒绝付款或提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修理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次维修、总装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检人员、填写完整的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并及时将维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国家相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记录系统。 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开放汽车维修电子健康记录系统相应的数据接口。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管理,弘扬从业人员诚信,规范维修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作业质量监督管理,采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样检查的方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装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万公里或100天; 二次保养的质保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30天; 一级保养、小修、特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7000公里或80天; 保养、小修、特修的保修期为800公里或10天。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6000公里或60天; 保养、小修、特修的质量保证期为700公里或7天。

以保修期内的中期里程和日期指标为准,以先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自维修完毕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导致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且修理方不能或者不能在三日内给出机动车不能使用的解释的由于非维护原因。 提供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免费维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the , if a motor be used due to the same fault or item after two , the motor shall be for other motor and bear the costs.

38 Motor shall the motor . The shall not be less than the of 36.

39 The road shall about motor and in with the and .

40 Both to a motor have the to the of the . parts of the can be and when , but both be at the same time to the and .

41 If the of for motor and , and the and the the road to come for , the road shall an group or a The shall and . The costs shall be borne by the party.

42 A and shall be for motor . for the of motor and will be .

The of the motor and shall the basic of the , ( ), bad , etc.

43 The road shall of motor and files of motor . they state or , they shall be for in with the law. The motor and , the of data of the , and the , and of are of the motor file.

44: A for motor and is . -level road are for the of motor and . will be by the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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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Road shall and of motor and .

Road shall their over in with the law, and and have filed for in with the law or the filed are true.

The staff of road shall and in with their , and , and shall not abuse their , in for gain, or fees or fines.

46 Road shall use to and carry out motor and work.

47 When the law of the road and at the motor and , more than 2 shall , and the law by the of shall be to the .

When road and , they may take the :

(1) the or and them to ;

(2) and copy , bills, , and other to , and check 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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